「地方創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余宛如
余宛如
賴瑞隆
賴瑞隆
周春米
周春米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易餘
蔡易餘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郭國文
郭國文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曼麗
陳曼麗
施義芳
施義芳
李麗芬
李麗芬
鍾佳濱
鍾佳濱
蔡培慧
蔡培慧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創生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積極因應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人口過度集中大都市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以啟動地方經濟活力,解決人口減少問題,促進國內移民及首都圈減壓,達成均衡台灣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寬列預算支應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之地方創生事業計畫。或將地方創生相關事項之一部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以達成引進民間活力與企業化經營能力,充分有效運用資源,厚植地方創生於民間之目的。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應負其責任,擬具地方創生事業計畫,對各該地方創生事項,全力執行。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執行本條例相關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中央與地方之定位、分工與間活力之引進及。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執行本條例相關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二章 優先推動地區及地方創生戰略特區之指定 章名。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標準,指定符合該標準之鄉(鎮、市、區)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 前項之標準及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指定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指定應配合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修正檢討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標準指定符合該標準之鄉(鎮、市、區)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 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及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清單應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指定應配合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修正檢討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有必要採行特別措施予以活化之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地方創生戰略特區。 地方創生戰略特區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另以法律定之。 一、針對有必要採行特別措施予以活化之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地方創生戰略特區。 二、地方創生戰略特區之經營管理,若涉及法令之鬆綁或排除,得視實際需要,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地方創生組織 章名。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 二、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相關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明定行政院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之掌理事項。
第七條 中央地方創生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企業人士及具有地方創生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推動地方創生業務,行政院得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置專職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處理地方創生會報幕僚作業;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一、行政院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之組成。 二、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得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置專職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處理地方創生會報幕僚作業;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轄區內有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設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及組織得參照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非屬第一項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及組織得參照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二、非屬第一項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擬訂、修正及應表明事項 章名。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報核定,其修正亦同。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必要時,並得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擬訂、修正後,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核定前,應舉辦聽證會。 第一項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相關部會擬訂部會行動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擬訂地方創生事業,推動地方創生之依據: 一、地方創生之基本理念。 二、地方創生之目標。 三、地方創生之願景。 四、地方創生之策略、重要措施與重要措施分工。 五、推動組織、架構與權責分工。 六、地方創生整體計畫、預定執行機關之定位與分工。 七、地方創生事業應表明之事項、提案與審核程序。 前項所定地方創生整體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總目標。 二、計畫期程。 三、相關分析及檢討。 四、計畫內容說明。 五、資源配置。 六、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一、將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定位為地方創生之上位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報核定,其修正亦同。 二、鑒於因應社會快速之變遷,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應定期或不定期作滾動式檢討修正。 三、為擴大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公眾參與討論空間。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擬訂、修正後,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核定前,應舉辦聽證會。 四、因應創新思維與操作慣性之磨合需要,透過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擬訂與修正,讓地方創生政策之推動可以更加靈活。爰僅於條文明列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並就其中之地方創生整體計畫應明列應包含之內容。
第五章 地方創生之推動、預算編列、協調、整合及研考 章名。
第十條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依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擬訂地方創生整體計畫之執行機關定位與分工,擬訂所屬部會行動計畫及補助辦法,並寬列預算支應或補助地方創生之推動。 前項補助辦法應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依第一項行動計畫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推動地方創生者、其所需經費,得由中央政府相關部會覈實給予補助。並得同意受補助者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一、依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所擬訂之地方創生整體計畫極其所擬定之執行機關定位與分工,由相關之部會擬訂所屬部會行動計畫及補助辦法,並寬列預算支應或補助地方創生之推動。 二、所擬之補助辦法應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俾利依循。 三、依第一項行動計畫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推動地方創生者、其所需經費,得由中央政府相關部會覈實給予補助。並得同意受補助者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第十一條 地方創生整體計畫及各相關部會之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考,並邀請專家進行期中及期末成果評估,並得視目標達成狀況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據以修正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 地方創生整體計畫及各相關部會之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考,得邀請專家進行期中及期末成果評估,並得視目標達成狀況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修正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以符所需。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構適合推動地方創生政策之法規環境。 關於法規之調適。
第十三條 國民應深刻理解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以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盡力配合各級政府推動之地方創生政策。 國民應重視地方創生政策之推動。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動地方創生,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其意見。 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應提供資料或意見配合地方創生政策之推動。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優惠措施引導企業投入地方創生事業計畫。 明定政府應提供優惠措施引導企業投入地方創生事業計畫,以集結社會各界資源,協助推動地方創生事業計畫。
第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為促進地方創生政策之推動成效,爰規劃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七條 推動地方創生有具體成效或貢獻之機關(構)或個人,得由行政院予以獎勵。獎勵方式,以公開表揚或發給獎狀、獎牌為之。 為促進地方創生政策之推動成效,爰明定擁有具體成效或貢獻之機關(構)或個人,得由行政院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