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發展證券型虛擬通貨產業、保障證券型虛擬通貨之投資人與證券型虛擬通貨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及維持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穩定與健全,特制定本法。 |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監理除考量產業發展外,亦須留意相關投資人保護、金融消費者保護、發行與交易市場穩定與健全等公共利益面向,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規定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
第二條 (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簿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及轉讓之價值之無實體憑證。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指表彰之價值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有價證券之虛擬通貨。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指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業者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從事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相關服務業務之事業。
四、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指以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市場為業之事業。
五、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指以保管證券型虛擬通貨為業之事業。
六、發行:指發起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七、公開發行:指發起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八、非公開發行:指發起人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九、私募:指公開發行公司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十、公開發行公司:指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
一、虛擬通貨為無實體憑證之一種,其特色在於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簿技術或其他類似之技術表彰價值,爰制訂第一款規定明定虛擬通貨之定義。
二、虛擬通貨所表彰之價值如具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性質,即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之一種,而應受相關證券監管,爰制訂第二款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定義。
三、從事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相關服務業務之事業目前以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業者為主,其經常性涉及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市場,故其營運與財務業務狀況均可能影響此市場之健全性與穩定性,而有監管之必要。爰制訂第三款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包含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業者,並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納管其它相關服務事業。
四、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例如所謂交易所)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的交易市場,包含以競價買賣方式或議價買賣方式、或以中心化或去中心化方式提供之,爰制訂第四款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定義。
五、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例如所謂錢包業者)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的保管業務,包含提供所謂熱錢包或冷錢包、或以中心化或去中心化方式提供之,爰制訂第五款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之定義。
六、本法所稱之發行,係指發起人出賣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行為,並包含對非特定人(即公開發行)與對特定人(即非公開發行)出賣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行為,而與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著重發起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別,爰制訂第六款規定明定本法對於發行之定義。
七、本法所稱之公開發行,指發起人任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爰制訂第七款規定明定之。
八、本法所稱之非公開發行,指發起人任何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包括私募(指公開發行公司之非公開發行)與其它情形(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非公開發行),爰制訂第八款規定明定之。
九、本法所稱之私募,指公開發行公司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爰制訂第九款規定明定之。
十、本法所稱之公開發行公司,指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包括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準用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但不包括依本法第七條簡式公開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爰制訂第十款規定明定之。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本質為證券交易法下之有價證券,故其主管機關宜由證券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出任,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規定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四條 (國際管轄)
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投資人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以及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客戶提供虛擬通貨服務,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投資人之發行或中華民國客戶之服務提供未達一定規模者,不在此限。
前項管轄範圍與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華僑、外國人、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交易與相關服務均具有跨域特性,易生管轄範圍爭議。考量證券型虛擬通貨監管旨在維護我國投資人與金融消費者之權益,爰制訂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採取以結果地為基礎之屬地主義管轄原則,以明定凡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涉及我國領域內之我國投資人、以及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提供之服務涉及我國領域內之我國客戶時,不問該發行人或事業之國籍,我國均有管轄權,以維護我國投資市場與金融消費市場之健全。
二、但證券型虛擬通貨普遍存在跨域性,若干全球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可能偶然涉及零星之我國領域內之我國投資人、或若干全球營運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可能偶然涉及零星之我國領域內之我國客戶,此際考量相關發行或營運與我國之關聯甚微、所涉及之投資人或金融消費者保護需求亦有限,要求我國投注相當監理資源管轄之恐不符成本效益,爰制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設置微量例外規定排除我國管轄權,並制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具體認定標準。
三、華僑、外國人、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證券型虛擬通貨,如依現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可能受到諸多限制,例如應指定銀行擔任保管機構、開設新臺幣帳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等。考量此類程序與證券型虛擬通貨去中介化之本質恐有牴觸,恐變相阻礙華僑、外國人、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型虛擬通貨,爰制訂第三項規定,排除上開投資人適用現行管理辦法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適宜之管理規則。 |
第五條 (法律適用)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其管理與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其它相關法律之規定。 |
證券型虛擬通貨性質上為特殊類型之有價證券,故除適用本法之規定外,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類型之不同,亦可能適用其他有價證券相關之法律,例如股權型虛擬通貨可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有關股票之規定、債務型虛擬通貨可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有關公司債之規定、基金型虛擬通貨可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之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型虛擬通貨可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型虛擬通貨可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又例如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與其服務提供對象間亦可成立金融消費關係,故有必要釐清本法與其他有價證券相關法律間之適用關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應優先適用本法規定,並明定其他法律之補充適用地位,以資明確。 |
第六條 (一般發行)
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得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其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章第一節、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與第八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二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相關規定。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其單次發行之非專業認購者未達三十五人者,非屬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非專業認購者人數之限制。
前項之專業認購者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私募,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章第三節、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與第八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究其實質為利用分散式帳簿技術發行與管理有價證券,故其表彰之實體權利義務內容與傳統無實體有價證券並無重大出入,所差別者僅在使用的帳簿管理技術由傳統之中心式管理變為去中心式管理,故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均得使用此帳簿管理技術辦理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再依其公司之性質與發行之性質適用個別對應之法律,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此。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所表彰之實體權利義務內容既與傳統有價證券並無重大不同,其公開發行(即募集)於本法無特別規定時,自宜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內容,回歸適用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爰制訂第二項明定其他證券法規與本法間之補充關係。
三、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涉及投資大眾權益之保護與公開資本市場健全性之監管顧慮,故有特別監管之必要,但於非專業認購者之數量有限時,即較無上述監管顧慮,故無需適用較為嚴謹繁複之公開發行規定,爰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Rule
506(b)與506(c)之立法例,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非專業認購者未達一定數量者非屬公開發行,而無須適用公開發行之規定;並制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專業認購者的認定標準。
四、證券型虛擬通貨所表彰之實體權利義務內容既與傳統有價證券並無重大不同,其私募於本法無特別規定時,自宜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內容,回歸適用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爰制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其他證券法規與本法間之補充關係。
五、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私募)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宜因應國內外經濟發展程度、資本市場發展情況、籌資技術與成本效益考量等因素彈性調整,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規定,制訂第六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
第七條 (簡式發行)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其一年內之發行額度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不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發行額度之標準。
前項公開發行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依不同發行規模分級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係透過合格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其一年內之發行額度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個別非專業認購者之認購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不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發行額度與非專業認購者認購金額之標準。
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具備之資格及發行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公司。 |
一、有價證券的公開發行往往需耗費相當遵循成本,因此一般公開發行對於中小規模籌資活動往往成本不敷效益,且中小規模籌資活動由於規模有限,對投資大眾權益與資本市場健全性的影響亦相對有限,故宜採取相對簡式的發行要求,以兼顧投資人保護與籌資活動的成本效益,爰參考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3(b)(1)條與第3(b)(2)條規定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基此制訂的Rule
504與RegulationA+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以俾中小規模的證券型虛擬通貨公開發行豁免適用一般公開發行規定,並制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依照不同發行規模,分級規範不同程度的簡式發行要求。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係透過合格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所為,且籌資規模與認購者範圍均有限時,性質上與群眾募資類似,屬於小額籌資行為,適用一般公開發行規定對發行人而言易有成本效益不敷之弊,且相關發行監管顧慮可由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代為管控,爰參考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4(a)(6)條規定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Regulation
CF之立法例,制訂第三項規定以俾此類群眾募資性質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公開發行豁免適用一般公開發行規定,並制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此類證券型虛擬通貨群眾募資的簡式發行規定。
三、依本條簡式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雖有公開發行之外觀,但其籌資規模或認購者範圍均有限,故對資本市場之影響相對較有限,尚無必要全盤適用證券交易法下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管規定,而可委由主管機關於其發行規則中另定簡式管理規則,以符成本效益原則。爰制訂第五項規定,明定依本條簡式發行之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下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 |
第八條 (公開招募)
證券型虛擬通貨持有人出售所持有之證券型虛擬通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持有人(而非發行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其持有之證券型虛擬通貨者,與公開發行類似,均屬向大眾出售證券型虛擬通貨之情形,應採取類似規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制訂本條規定準用前二條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
第九條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給付與交割)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得以現金或其它虛擬通貨為給付款項,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前項虛擬通貨應符合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認購人繳納認購款,應將款項向代收款項之機構或合格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繳納之,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具備之資格與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得應用合格之分散式帳簿登錄其證券型虛擬通貨;經合格分散式帳簿登錄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其轉讓、設質及交割,得以該分散式帳簿之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與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二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分散式帳簿應具備之技術規格、劃撥方式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與交易之給付、交割、簽證、證券交付及款項繳納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之二條、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二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九條規定。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應用分散式帳簿技術辦理證券交割,可克服傳統中心式帳簿技術下的交易障礙,節省傳統證券交易下的中介成本,進而提升跨境交易的便利性;如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要求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以現金為之,則仍需引入傳統現金交易的中介機構(例如銀行),所能節省的中介成本即較為有限,故宜開放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得以其它虛擬通貨作為給付款項,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其它虛擬通貨可作為給付款項,並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此外並制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上述虛擬通貨之標準要求。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如以虛擬通貨作為認購款,其款項代收需應用分散式帳簿技術,如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要求由傳統有價證券之代收款項機構代收之,可能存在技術障礙,進而妨礙發行人以虛擬通貨作為認購款。爰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合格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包括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業)亦得辦理代收款項之業務,並排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此外並制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上述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資格要求與管理規則。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本質上屬無實體有價證券,但其有價證券係於其所屬分散式帳簿上登錄與劃撥,無須經中介機構以中心式帳簿技術登錄與劃撥,如要求其適用現行法以集中保管事業為中心的簽證、登錄、帳簿劃撥制度辦理轉讓,將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的去中心化與分散式特性直接牴觸。爰制訂第五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得以分散式帳簿技術登錄與劃撥其有價證券,並排除證券相關法規關於有價證券轉讓之規定;此外並制訂第六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管理證券型虛擬通貨使用之分散式帳簿。
四、證券型虛擬通貨應用分散式帳簿技術之結果,其給付、交割、簽證、證券交付及款項繳納之規則均與現行有價證券有別,爰制訂第七項規定排除適用現行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此頒布管理辦法規範之。 |
第十條 (資訊不實)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依本法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認購人者,其公開說明書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實體內容與一般有價證券並無不同,故現行證券法規關於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的規範亦應適用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與市場健全性,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依個別證券型虛擬通貨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相關證券法規中關於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的規範。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如依相關法令需編製公開說明書者,現行證券法規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的規範亦應適用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與市場健全性,爰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依個別證券型虛擬通貨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相關證券法規中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的規範。 |
第十一條 (發行人之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發行虛擬通貨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六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與財務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應遵循之準則。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之公司準用之。 |
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規定簡式發行有價證券,其籌資規模或籌資對象均受到一定限制,對投資人權益保護與資本市場健全性的影響相對有限,故尚無須適用證券交易法關於發行人內部控制與公司治理之相關規定,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與公司治理的規定,並制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視監管需要針對此類公司制訂簡易的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規範。
二、針對上述公司,主管機關仍宜保有適度的監管權限,包括檢查書表帳冊、要求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指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檢查上述公司以及相關行政裁罰權,爰制訂第三項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以明定主管機關的行政監督權。 |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
依本法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得由發行人向單一或複數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請發行或交易。
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得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外交易,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所表彰之實體權利義務內容與傳統有價證券並無不同,故其發行與交易與傳統有價證券相同,並無必要強制透過特定交易平台或僅可透過單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之。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得於單一或複數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並表示證券型虛擬通貨亦得不透過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
二、對於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其本質上非屬證券交易法定義之上市有價證券,故無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場外交易禁止之規定,而得於所屬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爰制訂第二項規定,排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
第十三條 (交易市場健全性)
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
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性質上非屬我國證券交易法下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因此類證券型虛擬通貨亦存在集中交易市場,為維護該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健全性,宜準用證券交易法關於交易市場健全性之規定,包括操縱市場禁止、短線交易禁止、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爰制訂本條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杜法律適用之疑義,並維持證券型虛擬通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 |
第十四條 (設立許可)
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
外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事業與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營運,攸關投資人權益保護與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健全,而有特別監管之必要。又觀諸其營業之內容,可能具有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營業處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等特性,究其實質屬於因應新興金融科技所生之新型態證券服務事業,尚難為現行證券交易法明文之證券相關事業所涵蓋,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明定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包括外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設立相關規則。 |
第十五條 (兼營與投資)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種類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並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投資其它事業,其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或投資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健全經營,攸關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穩定,故原則上宜限制其業務種類,以避免其它業務之曝險影響其本業經營;但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可能因業務經營需要而需搭配兼營其它業務以發揮綜效,例如其它金融科技業(尤如其它非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虛擬通貨事業)、資訊服務業或其它金融或科技相關事業,故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宜視個案需求適度保持彈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九十八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核准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經營其它業務。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可能因經營業務之需要,而需投資其他事業以發揮綜效,例如上述之金融科技業、資訊服務業或其它金融或科技相關事業。此類投資固無禁止必要,但仍需施以一定管制以避免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的過度投資引發過度曝險,進而影響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的健全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核准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投資其它事業,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審查規則。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除由專營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經營外,為鼓勵傳統金融機構與金融科技業者整合,亦得由其它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機構兼營或投資經營之,爰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其它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或投資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以排除適用各金融法規對於金融機構兼營或投資之限制。 |
第十六條 (財務監管)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及其它財務規範,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於辦理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因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永續經營,攸關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穩定發展,故宜要求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具備最低之資本額以控制其資本風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有最低資本額並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健全經營,與其資本風險與流動性風險之控管能力有關。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符合一定之槓桿率與流動性比例要求,並制訂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
三、為保障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權益,進而避免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恐慌發生,宜要求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提撥一定之營業保證金以供優先清償其業務所生之債權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之立法例,制訂第四項規定要求證券型虛擬通貨提撥營業保證金。 |
第十七條 (客戶資產保護)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以自己名義為客戶取得之資產,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除依客戶之指示外,不得動用該資產。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經營經常涉及為客戶保管資產之活動,就其以自己名義為客戶取得之資產,該資產之實質受益人應為客戶,故應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以避免客戶資產與自有財產發生混合,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客戶資產與事業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並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除依客戶指示外不得動用客戶之資產。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實質上類同基於一信託關係而持有,非屬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自有財產,故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權利,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
第十八條 (收費)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亦屬金融服務業之一種,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要求,其經營業務與收費應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不得有不合理之收費,爰參考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公平待客原則規定。 |
第十九條 (內部控制)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遵循之準則。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亦屬證券服務事業之一,其財務與業務之健全攸關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穩定發展,故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自律自發維持其風險管理、法律遵循與財務業務健全,爰參考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並制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則。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若干業務之處理或有必要委託其他事業辦理,故有確保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時之風險管理與責任追究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辦法。 |
第二十條 (監督與檢查)
主管機關對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監督、檢查與處分,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屬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相關行政監督,包括主管機關之報告說明、檢查、裁罰等處分,爰制訂本條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關於主管機關行政監督與檢查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人員監督)
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業務人員之資格,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掌管該事業之經營與監督,攸關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健全經營,不宜由具備特定消極資格之人出任之,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消極資格規定。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業務人員,實際辦理該事業之業務行為,攸關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不宜由具備特定消極資格之人出任之,爰制訂第二項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之消極資格規定,並制訂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相關管理事項。 |
第二十二條 (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非加入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不得開業。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之監督與處分,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家數可能眾多且分散,其監管如僅由主管機關為之,可能緩不濟急且成效有限,故宜同時引入自律組織機制以加強市場紀律,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加入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以及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附加不當之加入條件。
二、自律組織之市場紀律機制,需輔以一定之處分權限方具有執行力,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之處置權限。
三、為避免自律組織濫用其權限,主管機關對自律組織仍應保留行政監督與處分之權限,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三項準用主管機關處分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規定,並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之立法例,制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規範事項。 |
第二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金融服務業,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提供證券相關服務,本質上屬金融服務業,與其客戶間之關係應構成金融消費關係而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爰制訂本條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第二十四條 (豁免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以競價或議價買賣之方式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之交易市場。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之集中交易市場,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經營交易平台業務而辦理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關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 |
一、證券交易場所的交易方式主要以競價買賣或議價買賣為主,前者由投資人雙方撮合價格,較能促成真實價格發現並活絡市場交易,後者則由交易場所提供報價,價格較為穩定但亦較不具彈性。有鑑於兩者各有所長,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的交易方式宜由交易平台自行選擇之,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選擇競價或議價買賣方式。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如以競價買賣方式提供服務,可能構成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的證券交易所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五章之證券交易所監管規定。惟該章規定係針對傳統證券交易所所設,並未考量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用分散式帳簿技術後所產生的新興證券交易場所型態,強加適用將不利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的正常運作,爰制訂第二項規定,明文排除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適用證券交易法下關於證券交易所之規定,並回歸適用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適當的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管理規則。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經營交易平台業務,可能涉及辦理證券型虛擬通貨轉讓之業務,包括於該交易平台之帳簿內辦理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等,此類業務本質上固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辦理的有價證券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有別,但外觀上有其相似之處,為免解釋疑義,爰制訂第三項規定,明文排除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適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 |
第二十五條 (發行行為)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自己開設之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 |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亦可能有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籌資之需求,如其於自己開設之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並同時由自己審查相關上架活動,易生利益衝突之疑慮,爰制訂本條規定,明定此種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第二十六條 (上架審查)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訂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上架審查準則及上架契約準則。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訂立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上架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架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於發行人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訂立上架契約後,始得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市場為買賣。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基於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之地位,有責任確保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市場之健全,故其對於於其交易平台上架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應有審查與管理之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訂定上架審查準則及上架契約準則,以確保其上架審查與管理之公正性、客觀性與透明性。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既訂有上架契約準則,其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間所訂定之上架契約自不得牴觸上開準則,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上架契約不得牴觸上架契約準則。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間之上架契約,約定有交易平台對發行人之若干管理權限,為交易平台發揮市場紀律管理發行人的重要法源依據,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需於訂定上市契約後方可買賣該證券型虛擬通貨。 |
第二十七條 (終止上架或停止買賣)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依法令或上架契約之規定停止證券型虛擬通貨買賣或終止上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上架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停止該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上架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其發行人得依上架契約申請終止上架。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擬訂申請終止證券型虛擬通貨上架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申報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基於其確保交易市場健全性之責任,應有權於個別證券型虛擬通貨違反相關法令或上架契約時,施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架之權限,以確保相關法令與上架契約之執行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與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停止買賣與終止上架之權限。
二、除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外,主管機關對於確保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市場之健全性亦有責任,應有透過證券型虛擬通貨平台行使行政監督之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命令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停止買賣與終止上架之權限。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人於上架其證券型虛擬通貨後,可能有終止上架之需求,應許其於符合上架契約約定之前提下申請終止上架,以避免流於僵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得申請終止上架,並制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對終止上架之處理程序應報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
第二十八條 (給付結算基金)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交易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時,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代為給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先動用給付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代為給付,並均向不履行給付之一方追償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提存給付結算基金。其基金金額標準、基金來源、提存方式、停止提存之條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上之交易如因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而停止履行,恐生交易市場之恐慌進而影響市場穩定,故宜由交易平台提存一定之給付結算基金以供代償準備,並於不足時由交易平台負代為給付之責任,以維持交易市場穩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代為給付義務,並明定代為給付之資金來源應優先動用給付結算基金。
二、為踐行上開代為給付義務,且避免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代為給付造成自身過重的財務負擔,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於平時提存給付結算基金以供代為給付之準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提存給付結算基金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給付結算基金之相關管理辦法。 |
第二十九條 (客戶資產保護)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或信託帳戶,辦理對客戶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給付款項之收付,該帳戶不得流用。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給付款項留存於該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或其指定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之給付專戶,以辦理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給付款項之收付。
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應於給付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證券型虛擬通貨與給付款項之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除為其客戶辦理應給付證券型虛擬通貨或應支付款項外,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不得動用其保管之證券型虛擬通貨與款項。 |
一、為確保客戶資產或款項之安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於辦理客戶之證券型虛擬通貨與給付款項之收付時,得利用於銀行設立專戶之方式辦理之,以與交易平台自有資產相隔離,爰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原則上應利用銀行辦理相關交易給付作業。
二、考量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利用銀行辦理相關虛擬通貨給付業務現實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亦可能增加中介成本,故宜適度開放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於徵得客戶同意之前提下,亦可以自身設置之給付專戶、或委外由指定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所設之給付專戶,保管客戶資產與款項,以辦理交易給付事項,爰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於徵得客戶同意時亦可不經由銀行辦理交易給付事項。
三、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係以自己之專戶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所設之給付專戶保管客戶資產與款項時,為避免客戶資產與平台資產或保管事業資產混合,交易平台或保管事業應設置客戶分戶帳記載每筆資產與款項之給付情形,以確保資產隔離的透明性,爰制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保管事業設置客戶分戶帳與留存紀錄之義務。
四、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保管事業所保管之證券型虛擬通貨與給付款項,係由其客戶為所有人或實質受益人,故交易平台與保管事業除為客戶辦理交易給付外,不得處分之。爰制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保管事業不得處分其所保管的資產與款項。 |
第三十條 (交易市場監視制度)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對其提供之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上架公司與客戶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要求提出說明,上架公司與客戶不得拒絕。 |
一、為確保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市場之健全,避免不正交易行為發生擾亂市場秩序,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負起監視市場不正行為之責任,爰參考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的市場監視責任。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踐行上開市場監視責任,應有權查詢與調閱可疑之上架公司或客戶之相關資料,爰參考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制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平台的查詢調閱權。 |
第三十一條 (豁免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關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 |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為經營保管業務,可能涉及辦理證券型虛擬通貨轉讓之業務,包括於其管理之帳簿內辦理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等,此類業務本質上固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辦理的有價證券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有別,但外觀上有其相似之處,為免解釋疑義,爰制訂本條規定,明文排除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適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業務規則)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應擬訂業務操作辦法,並依其辦法經營其業務。 |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保管市場上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其業務內容攸關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資產安全與穩定性,故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就其業務應擬訂業務操作辦法,以確保其業務執行之公正性、客觀性及透明性,爰制訂本條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與依此辦法經營業務之義務。 |
第三十三條 (賠償準備金)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應提撥賠償準備金。其準備金金額之標準、準備金來源、提撥方式、停止提撥之條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保管客戶之資產與款項,應具備足夠之賠償能力,以因應客戶資產或款項因故損失所生之賠償責任,爰參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提撥賠償準備金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此賠償準備金訂定相關管理規則。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針對最為重大之違反本法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隱匿或不實之記載。
二、發行人、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或不實之記載。
三、發行人、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或不實之記載。
四、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或不實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針對重大違反本法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四項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針對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之內部人之非常規交易、侵占或背信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明訂發行人之撤銷權。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或公開招募證券型虛擬通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針對違反本法發行或公開招募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三項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針對違反本法之兼營與投資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訂之準則者。
二、發行人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客戶,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針對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違反本法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四十條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六、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規則。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針對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違反本法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四十一條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針對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違反本法關於保護客戶資產之規定,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立法例,制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關於本法未盡周延之處,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立法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施行細則以補充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關於本法之施行日期,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例,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