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奕華
林奕華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余天
余天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羅明才
羅明才
陳宜民
陳宜民
李彥秀
李彥秀
陳玉珍
陳玉珍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淑華
許淑華
童惠珍
童惠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政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經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制定公布集會遊行法,並歷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已具實益。茲因民主化趨於成熟,人權理念日益彰顯,亦須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許多和平的集會遊行可能會有表演活動,抑或有化妝的需求。內政部作為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且亦持相同見解,若無重大違法情事發生,則不應限制人民於集會遊行時化妝。爰此提案刪除第十四條第六款,以保障人民之言論表述自由與集會遊行之權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