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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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政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經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制定公布集會遊行法,並歷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已具實益。茲因民主化趨於成熟,人權理念日益彰顯,亦須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許多和平的集會遊行可能會有表演活動,抑或有化妝的需求。內政部作為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且亦持相同見解,若無重大違法情事發生,則不應限制人民於集會遊行時化妝。爰此提案刪除第十四條第六款,以保障人民之言論表述自由與集會遊行之權利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