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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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係伯恩公約第13條第1項所確認之制度,其與經濟高度發展後之市場運作機制有關,係為避免唱片公司挾其市場力量,對於音樂著作之壟斷。該項制度使音樂著作一旦經授權錄製成商用錄音著作,任何人即不需著作權人之同意,得逕行使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他商用錄音著作以供銷。該項制度考量流行性之音樂著作既以自由流通為主要目的,若任由唱片公司壟斷,以獨家發行錄音著作牟利,限制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顯與著作權之立法保護目的相違,反不利公眾接觸,應予排除壟斷。此項制度僅針對音樂著作之強授權,仍不允許利用人直接複製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其亦僅限於另行錄製銷售用之錄音著作,不及於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該等利用行為仍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流行性之音樂著作既以自由流通為主要目的,若任由單一業者壟斷,以獨家發行著作牟利,限制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顯與著作權之立法保護目的相違,反不利公眾接觸,應予排除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