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林靜儀
林靜儀
余天
余天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焜裕
吳焜裕
陳曼麗
陳曼麗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琪銘
吳琪銘
周春米
周春米
黃秀芳
黃秀芳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係伯恩公約第13條第1項所確認之制度,其與經濟高度發展後之市場運作機制有關,係為避免唱片公司挾其市場力量,對於音樂著作之壟斷。該項制度使音樂著作一旦經授權錄製成商用錄音著作,任何人即不需著作權人之同意,得逕行使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他商用錄音著作以供銷。該項制度考量流行性之音樂著作既以自由流通為主要目的,若任由唱片公司壟斷,以獨家發行錄音著作牟利,限制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顯與著作權之立法保護目的相違,反不利公眾接觸,應予排除壟斷。此項制度僅針對音樂著作之強授權,仍不允許利用人直接複製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其亦僅限於另行錄製銷售用之錄音著作,不及於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該等利用行為仍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流行性之音樂著作既以自由流通為主要目的,若任由單一業者壟斷,以獨家發行著作牟利,限制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顯與著作權之立法保護目的相違,反不利公眾接觸,應予排除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