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滲透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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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反滲透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我進行統戰、滲透,意圖影響選舉及危害我社會秩序。而先進民主國家對於境外勢力在其境內從事滲透、破壞、干預等行為,亦先後採取立法作為加以因應。鑒於境外敵對勢力並未放棄對我武力併吞,近來更加強對我統戰滲透分化,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實已造成我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必要制定反滲透法,以強化防衛及保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明定本法所防範之境外敵對勢力與滲透來源之定義。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防範滲透來源透過我國人民等捐贈政治獻金及公民投票經費,規避相關法令,介入干預我國民主政治運作,不當影響選舉或公民投票,爰參酌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公民投票法第二十條等規定,我國人民等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該等行為,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邀請相關人士為其從事競選活動,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選舉。 二、為防範滲透來源透過我國人民等在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規避相關法令,爰明定我國人民等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我國法令、政策之過程及結果。 二、鑒於滲透來源可能透過我國人為其在臺進行遊說,影響我國法令、政策之過程及結果,爰明定我國人民等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各項遊說行為,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防制滲透來源擾亂我社會秩序、或藉機滋事鼓動衝突對立,爰明定我國人民等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第七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民投票法第五章規範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等行為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行為負責人均應受處罰,爰明定本條之規定。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禁止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具有相同之違法性,亦應予以處罰,爰明定本條之規定。
第十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違反本法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且因具隱密特性,為鼓勵犯本法之罪者認罪以降低偵查之難度,並減少對國家之危害,爰訂定本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者,應有舉發之義務,爰明定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