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醫衛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討論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
一、本法主管機關乃為環境保護署,惟現行本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會影響室內空氣品質標準限值之訂定權限,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分別訂定公告場所應符合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環保署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有失其「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二、基於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與人體健康有著極度密切之關係,故針對擬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一事,應邀請醫衛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本其專業參與表達意見,以具體落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又中央主關機關關於邀請醫衛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時應注意性別平等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