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立法院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亦於同年25日正式更名,並完成更名檢察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新紀元。
二、基於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各級檢察機關明銜「去法院化」之意旨,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院」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