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陳歐珀
陳歐珀
黃國書
黃國書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何志偉
何志偉
陳靜敏
陳靜敏
邱泰源
邱泰源
張宏陸
張宏陸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江永昌
江永昌
蘇巧慧
蘇巧慧
李麗芬
李麗芬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曼麗
陳曼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之三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環境惡劣之民間收容所虐待收容動物之事件,並基於彰顯尊重及保護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對於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評鑑制度,至於評鑑方法及標準,則由地方政府依其預算、人力等制定細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