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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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訴願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住居。 二、訴願人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訴願人得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亦得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條僅以「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在不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為扣除在途期間之依據,可能產生如訴願人居住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其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訴願人住居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其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反可扣除在途期間之不合理情形。
二、再者,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惟本條仍沿襲舊法以「受理訴願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機關,所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考量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意旨,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暨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本旨,則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而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容有疏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問有無訴願代理人,均以本人住居地為準,以資簡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