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劉建國
劉建國
吳思瑤
吳思瑤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陳曼麗
陳曼麗
尤美女
尤美女
余天
余天
張宏陸
張宏陸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劉世芳
劉世芳
黃國書
黃國書
鍾佳濱
鍾佳濱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歐珀
陳歐珀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野放、救護、收容、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一、目前環境保育上,為避免混淆,實務上已將過去「放生」改稱為「野放」,以符合實際野生動物保育情形。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修正於民國八十三年,便無系統檢討、翻新。然目前台灣野生動物面臨新型態盜獵威脅及市場需求,本法條文有不足應付之處。大量不肖人士捕獵、收購台灣野生龜種,例如:食蛇龜、棺材龜,衍生龐大救護、收容成本。參考美國《雷斯法案Lacey Act of 1900》,向盜獵者求取主管機關因查緝其盜獵之野生物種之安置、照料、維持之成本。為降低收容中心負擔,並將相關成本向不肖人士收取,降低其違法誘因,也避免全民買單違法衍生的成本,爰將實際盜獵後續救護與收容等費用向違法行為人收取,明定於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