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曼麗
陳曼麗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鍾佳濱
鍾佳濱
趙天麟
趙天麟
尤美女
尤美女
余天
余天
黃國書
黃國書
張宏陸
張宏陸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吳思瑤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老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老人之財產。 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於第二項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本項及第三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四項,就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