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陳玉珍
陳玉珍
林奕華
林奕華
連署人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明才
羅明才
柯志恩
柯志恩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麗蟬
林麗蟬
余天
余天
蔣乃辛
蔣乃辛
吳志揚
吳志揚
許毓仁
許毓仁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童惠珍
童惠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明知違背真實,而故意散佈謠言或製造假新聞、假訊息,且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並造成社會危害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的「謠言」卻缺乏故意與危害這兩項要件,人民恐因此謠言內容足令聽聞者產生畏懼而被評斷違法,因此,明確規範散佈者必須「故意」且對社會造成「危害」。 二、司法警察機關因依職權予以查證是否「惡意消息」或「過失言論」散播謠言,並給予制裁,不應將查證能力的要求轉嫁至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