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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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針對第一類(如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第二類(如登革熱、瘧疾、麻疹)傳染病規定二十四小時之嚴格時限,係為在最短時間內掌握感染者之病情及治療情形,並俾採取緊急措施以防範疫情擴散,至於第三類(如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傳染病之通報時限,則規定為一週。
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亦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其性質為慢性病,並無治療與防疫上之緊急迫切性。本條第一項仍要求醫事人員於發現感染者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如未依限通報尚須處新臺幣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之罰鍰(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恐不符比例原則、導致法律體系之不一致,更造成醫事人員不必要之負擔、影響其業務之正常執行,進而可能損及廣大民眾之權益。
三、有鑑於此,修正第一項規定,將通報時限由二十四小時修正為一週,使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