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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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人數未達一千人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一千人以上者,應置護理人員二人以上。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
本法公布於民國九十一年,經查高級中學以下學校班級數下降15.42%,學生人數降低32.66%,平均每班人數下滑11.45%,若僅以班級數作為護理人員人數依據恐有失真可能,故以目前實際狀況比例,改以學生人數為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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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校應與地區醫院以上層級醫院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惟學校本身多不具備完整專業能量,故與地區醫院以上層級醫院共同建立制度,對於學生保障乃較為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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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或眼睛疾病、齲齒、寄生蟲病、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身體質量指數過低或過高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狀況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治療工作。 | 第十一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
一、早期電子產品尚未普及化時,學生眼睛僅有視力不良一項常見狀況。近年來電子產品大量普及化,使學生除視力退化外,更出現部份眼睛疾病。
二、肝炎應非學生常見之疾病,故刪除之。
三、依照身體質量指數(BMI)計算,不論指數偏高或偏低,均會影響學生發育成長,且單純論及「肥胖」,恐有歧視疑慮,故修正文字之。
四、現行條文中關於「體格缺點」、「矯治工作」,均有可能使人感受歧視之疑慮,故將文字修正為「體格狀況」、「治療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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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罕見疾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現行條文中正面羅列許多重大疾病,儘管出發點立意良善,但為避免歧視發生可能,故修正條文僅論及「罕見疾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等等概括性用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