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等21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名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修正本條例名稱。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修正條例名稱,以釐清本條例立法意旨。 二、再者,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長久以來存在獎勵造林補償機制,仍然續行並未廢止。因此刪除造林回饋之相關條文,對於原住民獎勵造林之既有機制不生影響,特此說明。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並鼓勵合理森林經營事宜,爰修正條例名稱以說明本條例立法意旨。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為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修正本條例名稱。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原造林獎勵業務回歸中央林業主管機關。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本條例專有名詞之定義,有:森林經營(forest management)、森林撫育(forest silviculture)、森林保護(forest protection)、伐期齡(final age)、輪伐齡(rotation age)、森林更新(reforestation)、新植造林(afforestation)、毀除森林(deforestation)、疏伐(thining)、森林碳匯(carbon sink)等定義。 審查會: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受理機關之定義,將所定之「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依本條例之名稱,修正用語。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適用原條例之情形分為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並非均有造林之事實,且森林乃以一有機體,未予以合理之經營管理勢必走向退化、劣化之途,爰修正受理機關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現行第三項所定之受理機關之定義,將「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造林獎勵等回饋相關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制度僅限前二十年,為延續造林計畫保有林相者,增列為予以補償事項。 三、第二項執行預算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回饋等文字。 三、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刪除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有規定之內容。 四、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俾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以及延續造林計畫保有林相者予以補償。 五、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無論是否被劃定為禁伐區域,或者尚在領取造林獎勵金期間,只要是林地皆容許疏伐撫育作業,如為國、公有租地,得免繳分收金以為鼓勵。 六、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倘伐期齡短於獎勵造林之20年,得提前進行森林更新以為鼓勵。 七、第二項執行預算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八、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新植造林事務回歸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本條例無須提供苗木造林,爰刪除第三項後段免費供應種苗等文字。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因現行禁伐補償支經費部分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然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立之目的,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在於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而禁伐補償非在其支用目的之列,爰明定由行政院編列公務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資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一、且鑑於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且地震、颱風頻仍,加上人為的超限利用,過度開發和破壞,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不斷。政府近年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並整合「森林永續經營」、「森林資源多目標利用」及「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理念,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能,積極推廣人工造林計畫。 二、全國24萬公頃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面積計有18萬公頃(佔全國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74%),原住民的居住空間及經濟活動明顯設限。另考量原住民族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皆積極配合造林及保育政策,以致保留地在這種條件限制下,雖擁有土地所有權利卻無權實際使用,而沒經濟效益產出,原住民族生存及財產權益蒙受極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及壓縮。 三、查本條例現行規定,其適用補償及回饋事宜,僅針對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以及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者。惟對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獎勵造林或禁伐補償之事宜,僅係針對都市計畫區外之非都市土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用或農牧用地者,惟原住民族地區仍有鄉(鎮、區)區域其部分範圍位處都市計畫區域內者,如: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其當地原住民族即多次反應其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惟土地編定為保護區或風景區僅能造林使用,且土地使用亦遭致都市計畫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遭畫設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土地使用長年遭致限制,影響其生存及財產權益甚鉅,有鑑於此,特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保護區及風景區者,其依然可享有造林獎勵或禁伐補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定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現行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於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禁伐補償之原意為林業用地於使用收益等權益受相關法令限制而受有損失,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而給予適當補償。爰此,在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林業用地之前提下,僅應負不破壞林相之消極義務,經確認無濫墾、濫伐之情事即應予以補償,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申請人倘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受理機關自得自行查證,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申請,爰第三項修正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接受其他中央機關直接給付、獎勵金或其他補助等應予排除。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且勘查作業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對採取檢測基準為林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勘查作業可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三項有關不得重複領取補償或鼓勵金之規定,移至第十一條統一規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訂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現行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委員簡東明等21人提案: 一、依現行禁伐補償金之發放作業程序,若每年由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工作,實過於繁複,且原鄉地區幅員遼闊,民眾普遍反應禁伐補償政策應以便民可行為優先;因此,爰提案將執行機關辦理之「現場勘查」,改以「勘查作業」取代,例如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等機構協助派員至造林所在地進行航拍影像作業,以簡化勘查程序。 二、禁伐補償金之立法原意,乃為補償申請人保持天然林相而不加開墾,與造林獎勵金不同,為免兩者混淆,爰將「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文字予以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第五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予刪除。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且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七條,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刪除本條。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相關業務,與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七條已有規定之內容重複,爰刪除本條。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三、受相關法規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本條劃定並公告為禁伐區域如: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劃設之都市計畫區內。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五)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等。 四、考量相關法規劃設之區域未能充分反映土地現況,爰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必要,如依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林地者,應予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在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擴大禁伐補償之範圍,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對象,將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都市計畫區內、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必要之土地等,劃定為禁伐補償區域,以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爰增訂本條。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禁伐補償適用區位。 三、考量本條例立法目的,將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都市計畫區內、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必要之土地等,劃定為禁伐補償區域,以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三、受相關法規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本條劃定並公告為禁伐區域如: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劃設之都市計畫區內。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五)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等。 四、考量相關法規劃設之區域未能充分反映土地現況,爰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必要,如依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林地者,應予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現行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將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且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禁伐補償金額度。 三、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 四、為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相關業務,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六、本修正草案分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森林更新鼓勵」兩部分,後者之規範在八條。 七、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三項。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現行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五、基於禁伐補償係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故對於禁伐補償之經費政府應寬列預算。 六、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 委員簡東明等21人提案: 依本條例第六條申請造林回饋金者之土地不應限於零點一公頃以上,因此提案應予以放寬,無論面積大小一論予以發放回饋金。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補償僅適用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致使位於國家公園區及國家風景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未經編訂而無法適用,不符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受限者應予補償之原則,援修訂放寬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即予補償。是否有當,請公決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規定:獎勵造林者無論其樹種伐期齡之短長,皆須超過二十年才可以進行森林更新。 三、惟伐期齡短於二十年之樹種,若未能在其成熟屆齡予以即時更新,森林將因過熟而老化、枯死,反不利於國土保安,徒然浪費林木資源,與自然資源保育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尤其當今我國溫室氣體排放不減反增的情形,鼓勵森林更新是積極落實碳吸存、碳替代與碳固定之碳匯策略。 五、現行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明定獎勵金額度,故不宜重複條列,按:獎勵金額度如下: 1.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2.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3.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疏伐乃合理森林經營之必要作業,應鼓勵疏伐和合理之強度,以撫育健壯之森林、化育強健之根系。 三、現行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並未容許疏伐,林農只能以其容許之自然枯死率來進行類似疏伐之作業,其原則及強度皆與合理森林經營原理相悖。 四、鑑於樹林和竹林雖同屬森林,但木、竹生理、構造及生長特性殊異,其疏伐撫育須分別制定。 五、竹林主要藉地下莖萌生,母竹為新竹之營養器官,全面皆伐因缺少母竹而不利竹林之更新。竹之成熟齡為3-5年,之後便開始衰老,應固定採收成熟竹,留存幼竹,以維持竹林之生生不息,並藉以培育竹林既廣且強而有力之地下根系網,有利於強化竹林之水土保持與防災機能。 審查會: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第七條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本條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第八條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行政院提案: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本條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造林回饋等相關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伐補償之核准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序文明定有一定情形時,由地方執行機關撤銷禁伐補償。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持林相之義務,因此嗣後有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發生,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正當性,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五○六七號函意旨,爰序文明定有所定情形之一,撤銷禁伐補償並命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款,除有病蟲害等不可歸責受領人之情形,於竹、木擅自拔除等致覆蓋率未達七成時,喪失禁伐補償領受權。 五、刪除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僅得就禁伐補償與其他中央機關之獎勵金等擇一申請之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未合,第三款爰規定為廢止禁伐補償之情形。至所指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其樣態包括死亡、移轉所有權、繼承或贈與他項權利、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等。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爰增訂第四款。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將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另因禁伐補償之審核處分均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爰增修第一項執行機關為「地方」執行機關,爰修正第一項。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存森林之義務,因此嗣後有法定事由發生,仍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之正當性,為便行政作業順利,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自與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合。 六、若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毀損林木之情形,應免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因禁伐補償之審核處分均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爰增修第一項執行機關為「地方」執行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逾越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第二項因不可抗力因素者,免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造林回饋等相關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伐補償之核准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序文明定有一定情形時,由地方執行機關撤銷禁伐補償。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持林相之義務,因此嗣後有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發生,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正當性,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五○六七號函釋,爰序文明定有所定情形之一,撤銷禁伐補償並命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第一款,除有病蟲害等不可歸責受領人之情形,於竹、木擅自拔除等致覆蓋率未達七成時,喪失禁伐補償領受權。 五、刪除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僅得就禁伐補償與其他中央機關之獎勵金擇一申請之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未合,第三款爰規定為廢止禁伐補償之情形。至所指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其樣態包括死亡、移轉所有權、繼承或贈與他項權利、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等。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申請禁伐補償,增訂第四款。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配合修正草案增列森林更新鼓勵金之規定,修正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不得重複請領相關補償金或鼓勵金。 審查會: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得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爰於第一項定明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併予說明。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金之受領人已變動,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惟實務上有已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者,未主動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產生繼承疑義之情形,為保障此類尚未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準用之規定。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已改變,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者,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 三、惟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移轉所有權、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若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仍應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特此增設繼受人之失權效。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得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爰於第一項定明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併予說明。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金之受領人已變動,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惟實務上有已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者,未主動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產生繼承疑義之情形,為保障此類尚未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準用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執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執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第十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合法權利人,本得將其原住民保留地或使用權利,設定抵押權、權利質權或典權,自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本條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酌修文字。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立法目的,用語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酌修文字。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