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玉琴
吳玉琴
李昆澤
李昆澤
何欣純
何欣純
陳靜敏
陳靜敏
蔡易餘
蔡易餘
羅致政
羅致政
黃國書
黃國書
楊曜
楊曜
吳焜裕
吳焜裕
蔡適應
蔡適應
劉建國
劉建國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國營會應督導公營事業各項業務之資訊公開。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一、我國公營事業涵蓋人民食衣住行各領域,長年來累積許多基礎調查、監測、研究報告,其資料對於我國政策擬定、學術研究、施政成效監督有重大參考價值。 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公營事業經營機構之有關資料,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但是實務上,當民間團體或是學術單位向公營事業申請相關資料,公營事業常以各項理由拒絕提供。 三、以與國民安全有關之地質調查報告為例,公營事業所作之報告其資訊公開程度,則不如行政機關所做的報告。 四、因此,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規範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調查、監測、研究報告與人民健康、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文資保存等公益性質有關者,應充分資訊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