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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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已增列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之一規定略以:「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二、考量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與本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經濟弱勢程度相近,為減少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被保險人重複申請補助之手續,以達簡政便民之效,爰修正本條第一款,新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之保險費補助對象,並比照所得未達一點五倍之保險費補助比率,於第二目規定中低收入戶保險費補助比率;現行低收入戶保險費補助比率則改列第一目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