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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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在診療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人蒙受損害。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藥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及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前段有關診療上有錯誤致他人蒙受損害,應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增訂第一款。
三、增訂第二款,理由如下:
(一)獸醫師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故意致動物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依動物保護法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嚴重違反獸醫倫理,爰應加以處罰。
(二)對於少數獸醫師利用業務機會詐欺、販售動物用偽禁藥之犯罪行為,嚴重違反獸醫專業倫理,增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以加重獸醫師之社會責任。
四、獸醫師、獸醫佐因業務需要,在臨床上有使用管制藥品之機會,應本諸專業倫理依法使用。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獸醫師、獸醫佐利用管制藥品製造、販賣、使用毒品等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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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獸醫師之養成需經大專院校獸醫教育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高度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