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郭正亮
郭正亮
陳曼麗
陳曼麗
劉世芳
劉世芳
王榮璋
王榮璋
吳秉叡
吳秉叡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蔡易餘
蔡易餘
陳靜敏
陳靜敏
張宏陸
張宏陸
周春米
周春米
呂孫綾
呂孫綾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俊憲
林俊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章之一 勞動教育
本章新增
第七十四條之一 勞動教育之推行,應以終身學習為原則。 勞動教育之內容,應包含勞動意識、勞動人權、勞動倫理、勞動關係、勞動條件、就業平等、社會保障、勞動福祉、職場安全與衛生、勞動法令遵循。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全民勞動教育之推行,第一項明定勞動教育推行,應以終身學習為原則。 三、勞動教育之面向與內容甚廣,第二項使用例示規定,明定勞動教育實施之內容。「勞動意識」係指個人對於身為勞動者的自我認知與認同;「勞動人權」係指人民擁有為維持生活依其意願與能力選擇職業並享有公平待遇之權利,並得從工作中體現身為人之價值與尊嚴;「勞動倫理」係指勞動關係裡人與人相互對待之道理,包含職場倫理、工作倫理等;「就業平等」係勞動者無論年齡、性別,皆應擁有公平的工作權利與待遇;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實屬勞資雙方互負義務,保障權利之最後防線,「勞動法令遵循」有其重要性,故明定之。
第七十四條之二 勞動教育應納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 前項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課程規劃、教材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同教育部共同擬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勞動教育,以利向下紮根,應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分別依照日常生活情境與未來就業權益保障事項,實施勞動教育課程,使學生得於十八歲之後勞動職涯發展過程中,具備基本勞動知識。 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有關勞動教育課程規劃、教材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勞動部應協同教育部共同擬定,以提升勞動教育之效應。
第七十四條之三 大專院校應開設勞動教育相關課程,得納入校定通識教育學分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大專校院學生,刻正處於即將邁入職涯階段,為輔導其就業或創業時具備遵循勞動法令之知能,開設課程有其必要性,爰於本條明定大專院校得應開設勞動教育相關課程,得納入校定必修通識教育學分辦理之。
第七十四條之四 勞工得參與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雇主並應給予公假。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每年應為勞工辦理在職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教育實屬終身教育範疇之一,為使得在職勞工得以接收最新勞動知能與勞動法令,明定勞工參與相關課程與活動,雇主應給予公假。 三、原則上民營企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為所屬人員辦理在職勞動教育。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大小,辦理勞動教育能力不一,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自行舉辦在職勞動教育。
第七十四條之五 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成立登記前,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應接受勞動教育講座。 前項勞動教育講座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本法之適用主體包含雇主,而雇主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使其業務規模得以開展,增進勞資關係之和諧,亦有賴勞雇雙方共同營造。本條立法目的,為使得雇主或事業單位於登記成立前,更新相關資訊,遵循勞動法令與相關規範,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如欲設立營利事業,應接受勞動教育講座。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考量接受勞動教育講座之雇主應可將小規模商業排除在外。從事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渠等無須依照商業登記者,即不屬於本法所定「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成立登記前」之範疇,得免予接受勞動教育講座。 三、經濟部作為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且有關經濟發展與勞動權益事項,故辦理勞動教育講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另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六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 取得前項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所屬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等單位應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勞動教育促進內容具專業性,且實施對象多元,培訓專業師資群以協助推廣實行有其必要性。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以供辦理勞動教育單位遴聘之。 三、為鼓勵主動學習以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爰於本條明定依本法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所屬單位應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
第七十九條之二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各級主管機關並應令該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十小時以上之勞動講習。 拒絕接受或未依規定接受足夠時數勞動講習者,以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為對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本法有效達成促進在職勞動教育之行政目的,勞工參與給予公假、三十人以上單位舉辦勞動教育相關課程活動、事業登記前雇主(負責人)接受勞動教育講座作為本法所明定之辦理方式,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有一定之處罰方式。 三、若拒絕接受或未依規定接受足夠時數勞動講習者,除處以罰鍰金額提高之外,並明定得以按次處罰,以確保勞動教育之執行。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考量勞動教育政策規劃、預算編列及獎補助規畫等事宜,本條明定關於勞動教育相關之條文,於公布後一年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