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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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集會、遊行於下列機關(構)、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者,應於安全距離外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 三、國際機場、港口。 四、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五、各國駐台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六、醫療院所急診室。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安全距離,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三百公尺;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五十公尺。 |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
一、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益,兼顧國家重要機關、地區、設施等安全維護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於重要機關(構)、地區周邊舉行之集會、遊行,應於劃定之安全距離外為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司法院、各級法院獨立規範為第二款,又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爰增列檢察署,以資明確。
三、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醫療院所急診室為急重症診斷治療之重要場合,為確保病患能順利獲得緊急醫療,並使醫護人員能在安寧場合進行醫療行為、病患能得到適度的休息,第一項第六款爰增列醫療院所急診室。
五、根據憲法第二十一條規範,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為確保學生有良好之學習品質,並考量現行已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一項第七款爰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六、第一項之安全距離既於維護機關(構)、地區正常運作及安全秩序所必要。為使社會大眾周知,以利遵行,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後,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