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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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事業委託不符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業者清理其廢棄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如造成其他環境污染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 第五十七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
一、新增第二項。
二、近年常有事業機構因貪圖便宜,委託非法業者清理廢棄物,而其委託之非法業者往往載運後任意棄置廢棄物,因而造成環境污染,為避免相類事件一再發生,明定事業如委託非法業者清理廢棄物,應負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