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國文
郭國文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趙天麟
趙天麟
邱志偉
邱志偉
陳靜敏
陳靜敏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素月
陳素月
葉宜津
葉宜津
林靜儀
林靜儀
楊曜
楊曜
陳曼麗
陳曼麗
蔡易餘
蔡易餘
施義芳
施義芳
郭正亮
郭正亮
羅致政
羅致政
余天
余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事由,而實際採取量未達許可採取量者,已收取之環境維護費,應按比例退還土石採取人。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三項。 二、原條文僅規定針對土石採取收取環境維護費之依據,然而如果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事由,而致不能達原許可採取量時,並無退費之依據,則對於採取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明文訂定應按比例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