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馬文君
馬文君
林德福
林德福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羅明才
羅明才
陳宜民
陳宜民
陳怡潔
陳怡潔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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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惠珍
童惠珍
陳玉珍
陳玉珍
許毓仁
許毓仁
陳超明
陳超明
曾銘宗
曾銘宗
顏寬恒
顏寬恒
林為洲
林為洲
柯志恩
柯志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 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顯與「不告而取謂之偷」之社會通念有違,應予修正。 三、查美國及德國刑法,對於汽車或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均訂有處罰規定,爰參考美、德立法例,將使用竊盜納入刑罰規範。
第三百二十四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一、增列第三項。 二、使用竊盜僅涉個人法益,無關社會公益,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程度輕微,爰將其列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