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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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派任年齡限制均較現行「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5點及立法院103年1月14日通過有關財團法人人事派任之年齡限制為寬,為使人事派任年齡規範一致,爰予修正。
二、本條第五項之但書規定僅以「有特殊考量報經主管院核准」即可排除任用年齡限制,要件空泛,恐成立法巧門,淪為恣意任用,架空立法目的,爰修正但書規定,明定例外適用之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