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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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學校為加強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應辦理下列活動: 一、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二、有關菸害防制、酒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活動。 三、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四、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活動,每六個月至少辦理一次。 學校應鼓勵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等參與第一項活動。 |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所稱活動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為「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治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明定學校應加強辦理菸害及藥物濫用防制活動,然卻無酒害防制活動。為扎根酒害防制教育,建立正確飲酒觀念,以杜絕因酒害所衍生之社會問題,爰提案修正「學校衛生法第十九條條文」,將酒害防制宣導納入學校應辦理項目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