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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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主管機關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初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二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六十五歲時應即行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報經行政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各主管機關有較低年齡限制者,從其規定。 前項遴聘人員之姓名、任期、遴聘理由、學經歷、薪酬、福利及遴聘相關規定,應於主管機關網站設置專區公開揭露。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初任年齡不得超過62歲,年滿65歲即行更換。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方便社會大眾檢視,促進監督效能,明定政府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相關資訊應於官方網站設置專區公開揭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