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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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仇恨性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之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一、鑑於106年10月1日陳姓網紅在YouTube上傳一部嚴重詆毀護理師的影片,不僅藐視護理專業,還在影片結尾用猥褻的表情加上自淫的手勢問「手天使」是不是護理師的工作範圍,嚴重打擊護理人員的工作士氣,且貶損護理人員的人格及職業尊嚴。然而我國卻沒有明確的相應法規規範,實為性別騷擾防治法之一大漏洞,恐擴及各職業類別之專業形象、尊嚴亦淪陷於性別霸凌環境之中。
二、各職業類別泛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的行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
三、我國性騷擾防治法確實有定義所謂的性騷擾,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減損他人人格尊嚴」,但是在整體規範文意上,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仍然偏向於對「特定人」的性騷擾,然在科技日新月異發展下,利用針對各職業類別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之嚴重性別歧視言論在網路上賺取點閱率的行為比比皆是,而在網路平台上散布性別歧視、侮辱、仇恨性之言行或影片,所製造之敵意環境負面影響遠大於傳統。基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僅規範個人或法人之妨害名譽權,未涵蓋各職業類別之尊嚴、專業形象之保障惟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就此類各職業類別之歧視、侮辱、仇恨性之言行先宜行政違序行為加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