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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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二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一行為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 | |
一、本條新增。
二、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一行為若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為使適用之法規臻於明確,明定逕行依現行條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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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另毒品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徵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宜另以辦法定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須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宜於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定領用檢體相關內容之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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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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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意旨,爰刪除第一項之「法院」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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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扣案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及領用製成標準品使用等規定,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爰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另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三讀日期均修正為公布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