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之一 數位國民身分證 |
一、本章新增。
二、因應國家推動換發數位國民身份證之政策,於本法增訂第五章之一,針對數位國民身份證與傳統國民身分證特性不同之處,以戶籍法規範之。 |
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除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於數位國民身分證適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數位國民身份用以辨識個人身份之功能,與傳統國民身分證並無二致,其印製、領取、變更記載事項及申請補發、換發等事項,應同傳統國民身分證適用本法第五章之規定。
三、惟數位身分證既已將國民身份資料數位化,又其晶片恐具備追蹤國民行蹤之功能,如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強制要求國民隨身攜帶國民身份證之規定,恐不合時宜,且有侵害人民隱私之疑慮。
四、爰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排除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數位國民身分證之適用。 |
第六十三條之二 國民對於數位國民身分證之換發,應具有選擇權,不願換發者,主管機關不得強制其辦理換發。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辨識身份功能,其實傳統國民身份即為已足,如國民不願承擔個人資料數位化後受駭客攻擊而隱私受侵犯之風險,國家應予尊重之。
三、爰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給予國民自由選擇是否換發數位國民身分證之權利。 |
第六十三條之三 數位國民身分證合併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綁定數位支付功能,相關主管機關之資料存取權限及國民資料隱私權之保護,應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數位國民身分證如於將來合併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綁定數位支付功能,將涉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國民資料之存取,應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
三、爰增訂本條要求主管機關如欲擴張數位國民身分證之功能,應先行以法律訂定相關規範,始得為之,以確保國民隱私權之保障。 |
第六十三條之四 選擇換發數位國民身分證之國民,應具備其數位國民身分證使用足跡之刪除權。
未經當事人或法院同意,服務提供者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數位國民身分證之使用記錄。 |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使用數位國民身分證瀏覽政府網站進行資料讀取或下載時,將會產生數位足跡,基於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國民應具備該數位足跡之刪除權。
三、如數位國民身分證結合全民健保卡或數位支付等功能,則相關服務提供者未經當事人或法院之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提供該數位國民身分證之使用記錄。
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賦予國民資料刪除權;並增訂第二項,確保國民使用數位國民身分證之記錄不會被相關服務提供者任意公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