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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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 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
一、比例原則在公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精神運用於使用警械上,必須衡量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三項概念,據此訂定警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其所遭遇之情形顯較輕微,使用警棍即得以強制或制止之防衛之時機。
二、基於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故為伸張公權力並保護己身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惟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與九十二年制定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比,其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衡量略顯不足。
三、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不問對人或對物為其對象,凡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穩者,均屬之。脅迫係指一切使人產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通知對方之行為者而言。
四、基於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故於伸張公權力與保障人權間之權衡,特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亦得使用警棍制止。
五、爰參酌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之警棍使用要件,以符比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