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何志偉
何志偉
黃國書
黃國書
趙正宇
趙正宇
蔣絜安
蔣絜安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余天
余天
陳曼麗
陳曼麗
呂孫綾
呂孫綾
蘇巧慧
蘇巧慧
趙天麟
趙天麟
余宛如
余宛如
洪宗熠
洪宗熠
林俊憲
林俊憲
張宏陸
張宏陸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琪銘
吳琪銘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焜裕
吳焜裕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名稱為「仲裁法」;另該法因法律修正,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條文,亦移列條號為「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 三、為統一法律用語、使規範一致,爰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