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蔣絜安
蔣絜安
羅致政
羅致政
鄭運鵬
鄭運鵬
鍾孔炤
鍾孔炤
蔡適應
蔡適應
黃秀芳
黃秀芳
施義芳
施義芳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玉琴
吳玉琴
蔡培慧
蔡培慧
吳琪銘
吳琪銘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余宛如
余宛如
余天
余天
陳靜敏
陳靜敏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考量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或漏報銷售額,多伴隨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情形,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適用結果造成是類違章案件均至少處1倍(含)以上罰鍰,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有違罪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