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考量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或漏報銷售額,多伴隨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情形,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適用結果造成是類違章案件均至少處1倍(含)以上罰鍰,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有違罪責相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