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適應
蔡適應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李昆澤
李昆澤
黃秀芳
黃秀芳
蔣絜安
蔣絜安
羅致政
羅致政
王榮璋
王榮璋
吳秉叡
吳秉叡
陳靜敏
陳靜敏
鍾孔炤
鍾孔炤
鄭運鵬
鄭運鵬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琪銘
吳琪銘
葉宜津
葉宜津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麗芬
李麗芬
管碧玲
管碧玲
余宛如
余宛如
蔡培慧
蔡培慧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海洋汙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漁業資源保育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法所規範之「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法規範之「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漁業法規範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均為台灣已法制化之重要自然生態保護區,制度上均有明文納入本條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