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明定法案名稱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一、明定本會之設立目的及授權法源。 二、參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一方面落實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另一方面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鞏固普世之人權價值及規範,充實人權保障機制。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明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聯合國西元(下同)1993年「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國際特赦組織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準則」、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實踐情形,並考量我國國情,國家人權委員會一方面落實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另一方面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鞏固普世之人權價值及規範,充實人權保障機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三、本會之設立與運作,應參照巴黎原則、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其人權維護者特別報告員、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以下簡稱GANHRI,更名前為國家人權推動及保障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之一般見解與國際上之最佳作法以及其他與國家人權委員會相關之國際人權文書所設立之標準,監督並協助政府落實已批准之人權公約,並推動政府批准尚未批准之公約。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一、明定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依據為聯合國1993年關於國家機構地位之原則(以下簡稱「巴黎原則」)、國際特赦組織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準則」、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實踐情形。以台灣之特殊處境而言,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實踐目標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人權公約對所有國人基本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二、本會之設立與運作,應參照巴黎原則、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其人權捍衛者(Human rights defenders)特別報告員、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es)之一般見解與國際上之最佳作法、以及其他與國家人權委員會相關之國際人權文書所設立之標準。監督並協助政府落實已批准之人權公約,並推動政府批准尚未批准之公約。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參考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八十九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職掌。 二、第一款係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的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三、第二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明定本會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四、第三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 五、第四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國內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四款。 六、第五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七、第六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並依據我國五權分立憲政中監察院之角色,明定本會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八、第七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 九、第八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西元二○一三年五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十、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九款為概括規定。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參照聯合國巴黎原則、世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2000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2002年行政院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之權限職掌。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2000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2002年行政院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一款: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研處侵害人權之案件,適時推派委員對個人、法人、團體等私部門與政府機關進行調查,並得協助救濟與處理。 三、第二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同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並提出相關之建議、報告或草案,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四、第三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內國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內國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內國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三款。 五、第四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及就特定人權領域問題提出特別報告(special report)或專題報告(thematic report),以揭露我國之人權情況,監督政府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 六、第五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推動及保障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2013年5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得協助各政府機關依條約義務,定期提出國家人權報告,及協助辦理國際審查,並得對國家人權報告撰提本會獨立之人權報告。 七、第六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爰明定協助人權教育之計畫擬定、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為本會職掌事項之一。 八、第七款: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落實國際人權規範,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 九、第八款: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八款為概括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一、明定本會之職權範圍。 二、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調查,包含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進行之準司法性質之調查(investigation)。 三、本會得評估及瞭解國內人權狀況,提出人權政策建議。並透過詢問(enquiry)及測量(survey),進行具實務及研究性質之調查工作,並對人權重要議題提出專題報告。 四、為執行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職權,本會得舉辦公聽會、訪談相關人士、進行實地訪查、舉辦訪問或問卷調查,並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本會得向政府、議會和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和報告;並予以公布。 五、為協助前項工作,本會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辦理。 審查會: 一、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對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要求相關機關處理或改正,或依法律協助被害人進行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人權重要議題提出專題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草案及建議。 五、規劃並推廣人權教育及研究,以普及人權理念,廣泛傳播人權價值及知識。 六、落實國際人權規範,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七、對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撰提本會獨立之報告。 八、建立人權評鑑機制,監督政府機關推動人權業務之成效。 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賦予之職權。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議案時,應於提案時副知本會,本會得提出相關人權意見。」 「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巴黎原則、世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2000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2002年行政院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立法理由如下: 『第一項第八款包括監督政府機關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內國法化之人權公約之成效。』 三、增列第二項為『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議案時,應於提案時副知本會,本會得提出相關人權意見。』」
(各提案條文、委員尤美女等3人及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一、傳統監察權之行使本質上即兼具有保障人權之功能,長久以來監察院調查行政部門之違法,即包括違反各類人權法,監察院論究各種失職態樣,也包括人權保護作為之各項失職,因此「違法及失職」與「人權侵害」性質難以切割,監察院在處理促進善治及保護人權兩方面業務上不易明確區分。監察委員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列舉各款資格條件,監察委員已可涵蓋《巴黎原則》提示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大學和合格的專家、議會、政府部門、社會及專業組織代表,其成員資格具有一定之多元性,且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由監察委員擔任本會委員,適足呼應《巴黎原則》強調之成員多元化及獨立性原則。 二、本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之,可使監察院全體委員皆得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獨立行使既有職權,並同時得以行使新增保護人權之職權,有利於監察院之運作。本條爰明定本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並由監察院院長擔任主任委員,副院長擔任副主任委員。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一、就本會委員之組成、資格及選任程序為規範。 二、另參照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性的保障之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之組成,應具備族群、性別、身心障礙等之多元社群與代表性;其選薦之過程亦應有公民團體之參與。又為使其戮力執掌促進及保障人權事項,降低政治色彩之沾染,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就本會之架構、委員之組成、資格及選任程序為規範,並明定本會委員為專任國家人權委員會,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十一人,均為監察委員,總統於提名監察委員時,應同時提名十一人專職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固不待言。 三、按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一點(a)之規定:「國家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任命,……這一程序應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確保參與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民治社會的)社會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別是要依靠那些能夠促使與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過這些代表的參與,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a)負責人權和對種族歧視作鬥爭的非政府組織、工會、有關的社會和專業組織,例如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和著名科學家協會」,委員之遴任應避免政治任命,並反應公民社會之多元代表性,亦需兼顧性別、族群。爰明定第二項,本會委員至少需有半數應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並具有公民團體(包括非政府組織、專業組織和學術團體等)工作經驗,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為使本會委員戮力執掌促進和保護人權之事項,並降低其政治色彩,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之要求。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第三條: 一、就本會之架構,委員之組成、選任及任期為規範。 二、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同時配合部分改選之制度,以避免因政治變動而使本會委員全面更換,並兼顧經驗傳承,以維持本會之獨立性及穩定性。 第四條: 一、明定本會委員之資格。 二、委員應由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之學者專家、公民社會團體及相關法律從業人員選任之。 三、委員之遴任應避免政治任命,並且使委員之組成具備專業性及多元性,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以符巴黎原則揭示之「國家人權機關」要件。 審查會: 一、各提案條文、委員尤美女等3人及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會委員十一人,由監察委員擔任之。總統於提名監察委員時,應指定其中十一名為本會委員,並由監察院長兼任本會主任委員,另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應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應具族群、身心障礙等不同多元性。 本會委員之選薦過程應有公民團體之參與。 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說明: 一、就本會委員之組成、資格及選任程序為規範。 二、另參照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性的保障之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之組成,應具備族群、性別、身心障礙等之多元社群與代表性;其選薦之過程亦應有公民團體之參與。又為使其戮力執掌促進及保障人權事項,降低政治色彩之沾染,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三、第二項立法理由增列如下: (一) 第二項本委員會之組成規定『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乃基於消除具內國法效力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應具族群、身心障礙等不同多元性之規定』係為本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規定。 (二)立法院雖未通過《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但《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為國際習慣法,本委員會之委員應予以監督防範。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3條第二段明文要求國家人權委員會『促進、保障與監測本公約之實施』、108年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15點『委員會建議應儘速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2 號一般性意見(2002),成立國家人權機構並內設監督兒童權利的專責單位;或是成立兒童監察使辦公室;或是設置兒童權利委員。該組織應依循巴黎原則設立,特別是以一種使申訴兒童感受到隱私不受侵害並能受到保護的方式下,受理、調查、處理針對所有公私部門的兒童權利申訴事件。』故又本委員會之組成應考量包括但不限於上述之具內國法效力各國際人權公約所需之專業背景。」 三、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四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本會委員得另任監察院二常設委員會委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規定委員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明定本會委員之身份保障及言論免責權。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明定主任委員之職務代理。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參考2002年行政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明定本會委員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 二、第一項規範委員會議定期舉行,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委員會議召開及議決等程序,並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方式及順序。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方式及順序。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委員會議定期舉行,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委員會議召開及議決等程序。 三、參考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明定委員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並規定決議之內容及其他意見書應予公開。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一、明定委員會之運作規則、決議之方式,並規定決議之內容及其他意見書予以公開。 二、明定委員會議之召開,並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一、本會為合議制,諸多事項需由全體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及其他會議討論合議之方式行使職權。 二、為行使職權需要,確立本會訂定議事程序及辦事規則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明定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範圍。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另為維護本會之獨立性不受政治干預,並符合巴黎原則及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對於本會組成及獨立性之要求,爰於第三項明定,除彈劾、糾舉案依監察法之規定外,就本會掌理事項,由本會審查及決議之,不需再經由監察院院會決議。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明定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理由同本法第二條。 二、為維護本會之獨立性不受政治干預,並符合巴黎原則及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對於本會組成及獨立性之要求,爰於第三項明定,除彈劾、糾舉案依監察法之規定外,就本會掌理事項,由本會審查及決議之,不需再經由監察院院會決議。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為符合責任政治,並符合巴黎原則之職責及職權第三點(a)之要求,明定本會主任委員得由立法院邀請,至立法院院會進行報告。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明定本會下設研究企劃、訪查作業及教育交流三組,以辦理第二條所定本會職權之行政事務。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會之內部單位及其掌理事項,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二點要求。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由於本會業務牽涉面向甚廣,明定本會之內部單位及其掌理事項,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二點要求。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明定本會各處室之設置及編制。 審查會: 一、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 (一)關於促進及保障人權政策與法令之研究、檢討,及其建議、報告或草案之協助撰擬事項。 (二)協助推動政府機關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及內國法化之有關事項。 (三)協助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之有關處理事項。 (四)調查和研究具內國法效力之各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之人權落實狀況。 (五)就政府落實具內國法效力之各國際人權公約之狀況提出監督報告。 (六)關於本院對政府機關依聯合國各人權公約定期提出之國家人權報告所為獨立之人權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二、第二組: (一)關於人權侵害案件之研處事項。 (二)協助處理人權侵害案件之法律協助及建議事項。 (三)定期訪查因公務機關之命令、教唆或在其同意、放任或默許下,致個人被剝奪自由或有被剝奪自由之虞之處所。並參照聯合國相關規範,向有關機關 提出建議,以期改善被剝奪自由者之待遇與條件,並防制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四)其他交辦事項。 三、第三組: (一)協助擬定人權教育及研究計畫事項。 (二)協助政府機關擬定人權教育計畫及推動人權教育事項。 (三)促進國內外人權事務交流與合作之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之議事事務事項。 (五)關於委員會之綜合業務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說明: 一、明定本會之內部單位及其掌理事項,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二點要求。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立法理由增列如下: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3條第二段明文要求國家人權委員會「促進、保障與監測本公約之實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見第三段(e)款、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權利公約》2017年我國國家報告審查意見。又,國家人權委員會所設各組之「調查」,有別於監察委員對於違法失職之懷疑而進行之「調查」,係指為釐清同目所列之權利落實狀況之詢問、普查等調查行為。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為「就政府落實具內國法效力之各國際人權公約之狀況提出監督報告」,理由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說明。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立法理由增列:由於行政院於107年12月6日院會通過《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納入該公約及施行法草案所定之國家防範機制。」
(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一、參考「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會行政員額編制及職員之調用。 二、除置編制行政人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五人外,為強化本會之各項業務之專業性,規定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 三、為廣納公民社會多元意見,規定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會之員額及預算編制,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會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四人,經費由監察院優先編列。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明定本會之員額編制。 二、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ANHRI)建議,除了委員本身要有多元代表之外,職員的來源多元亦同等重要,因為本會重要任務之一,即是擔任公民社會與政府之間的橋樑,其內部工作人員相較於監察院固有之公務員任用,需更有彈性。爰於本條明定,本會置秘書長、指定人員及相關處、室,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本會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四人,經費由監察院優先編列。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第十一條: 明定本會人員編制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明定委員得聘用研究員或公費助理。 第十三條: 因本會之職權涉及國內人權保障、加入國際人權條約與組織及國際連繫,可能需要特定專業人士之協助,乃賦予本會遴聘國內外諮詢顧問之權利,並由本會訂定辦法為細部規範。 審查會: 一、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一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本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六人至十二人,及社工師、心理師、護理師各三名。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諮詢顧問,其辦法由本會定之。 」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以利於本會之專責業務落實。 二、第四項增列社工師、心理師、護理師各三名,以符合《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行政院版《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所定之國家防範機制之需求。 」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預算獨立為本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基礎,因而明定本會之年度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並由立法院為預算之決定,以避免行政權對本會之過度干擾,同時維持立法院之預算審查權。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明定授權本會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權利,以進一步規範與本法有關之細則。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察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以應籌備之期間。 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本法自總統提名第六屆監察委員日起施行。」 「說明: 為使總統提名第六屆監察委員時即適用本法,爰定『本法自總統提名第六屆監察委員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