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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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六、幼兒園得裝設監視錄影系統。 前項第六款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其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一、增加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
二、考量幼兒園為二歲以上即可就讀,此年齡兒童發生事故或遭機構人員不當行為時,無法反應當下情形。
三、為避免虐童事件發生,及降低事故發生時,業者與家長間之爭取,幼兒園應裝置監視器,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