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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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二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受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處罰且尚未改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若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依據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所為之處罰,應通知原辦理採購之各級機關。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罔顧或輕忽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責任,造成政府工程發生帶頭違反勞動法令之不良風氣。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受本法規定處罰且尚未改善者,將列為政府採購黑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三、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四、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期間規定,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權一年。 五、為加強各級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廠商的勞動法遵狀況之掌握,於第四項規定廠商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之處罰時,有通知原辦理採購各級機關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