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孔炤
鍾孔炤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鄭寶清
鄭寶清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焜裕
吳焜裕
施義芳
施義芳
王榮璋
王榮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麗芬
李麗芬
郭正亮
郭正亮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三條之二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受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處罰且尚未改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若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依據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所為之處罰,應通知原辦理採購之各級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罔顧或輕忽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責任,造成政府工程發生帶頭違反勞動法令之不良風氣。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受本法規定處罰且尚未改善者,將列為政府採購黑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三、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四、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期間規定,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權一年。 五、為加強各級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廠商的勞動法遵狀況之掌握,於第四項規定廠商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之處罰時,有通知原辦理採購各級機關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