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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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一、本條新增。 二、本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含括本條例之相關違反行為。藉由處以投保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條例之規範,以排除未投保或投保薪資不實等行為所造成之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 三、為維護社會應有公共秩序之安全,公布違反投保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同時可保障社會大眾知之權益,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黑心投保單位之擋箭牌,爰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並課予違法雇主「限期改善」之義務。 四、另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
第七十二條之二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受第七十二條規定之處罰且尚未改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情形,廠商違反第七十二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若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依據第七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應通知原辦理採購之各級機關。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罔顧或輕忽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責任,造成政府工程發生帶頭違反勞動法令之不良風氣。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受本法規定處罰且尚未改善者,將列為政府採購黑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三、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四、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期間規定。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權一年。 五、為加強各級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廠商的勞動法遵狀況之掌握,於第四項規定廠商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之處罰時,有通知原辦理採購各級機關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