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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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被告經羈押者。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警詢時未經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一、審判中被告經羈押時,其人身自由受剝奪較諸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尤須有辯護人協助其行使防禦權,現行規定未包括已受羈押之被告,保護顯有不足,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審判中被告經羈押者,亦應適用強制辯護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現行第五項「偵查中」包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未加區別,且係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核屬法律扶助性質,與強制辯護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性質不同。爰修正第五項仍維持法律扶助之規定,然明定專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階段,即警詢時具該事由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扶助。
三、偵查中與審判中之性質截然不同,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宜完全比附援引。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因有客觀認定標準,且有賦予辯護倚賴權之需,故自應一體適用;另因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應強制辯護,若偵查中被告業經法院裁准羈押後,在押期間卻無強制辯護之適用,輕重顯有失衡,是新增之第一項第六款自亦應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即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則因偵查階段尚屬證據蒐集過程,是否為濫訴或相關事證是否可認確屬涉嫌三年以上之罪等,均待查證釐清,於偵查終結前尚難認是否確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若僅因片面告訴或告發即一律指定律師辯護,恐流於浮濫。再者,經統計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五年偵查中檢察機關收案時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案由之被告人數,即約有二萬六千人至二萬九千人,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用新臺幣二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為此每年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五億二千萬元至五億八千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下,亦需審慎考量;至於被告若主張具第五款事由即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因是否確具此身分,不能僅憑被告口說即採信,尚需進一步向相關社福機構確認或查閱相關證明文件等。考量偵查階段(例如逮捕現行犯或指揮執行拘提、逮捕到案之情形)程序較為迅速,不若起訴後審理階段有充裕時間可進行相關查證確認,尚不宜比照援用。況無資力者,本屬法律扶助性質而非強制辯護,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或詢問時,亦經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二),其仍得知悉有法律扶助之途徑可為協助,於其訴訟權益保障尚屬無礙,附此敘明。
四、第六項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定辯護,亦可能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同時增訂第七項準用之規定,以應實需。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