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童惠珍
童惠珍
顏寬恒
顏寬恒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奕華
林奕華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毓仁
許毓仁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陳宜民
陳宜民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呂玉玲
呂玉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或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或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可設立或甄選營運機構外,亦可視營運需要,委託既有大眾運輸業者營運,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二、其他大眾運輸業者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之大眾運輸事業,如臺鐵、高鐵公司等大眾運輸業者。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