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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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校務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前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任期二年。 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 第五條 校務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前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任期二年。 |
一、修訂第一項,明訂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管理委員會遴選辦法移至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訂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明訂經費稽核委員會選任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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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 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七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 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
配合第五條修訂,修正稽核人員隸屬經費稽核委員,以維持稽核人員監督獨立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