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國書
黃國書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鍾佳濱
鍾佳濱
蘇巧慧
蘇巧慧
李麗芬
李麗芬
蕭美琴
蕭美琴
張宏陸
張宏陸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玉琴
吳玉琴
葉宜津
葉宜津
莊瑞雄
莊瑞雄
李俊俋
李俊俋
鄭寶清
鄭寶清
郭正亮
郭正亮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市價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一、鑒於現行條文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所提供之獎勵誘因不足,導致地方面臨私有文化資產保存困境,為提升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意願,爰修正容積轉移之計算方式。 二、現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目前土地徵收已改依市價計算,為強化對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誘因,故容積移轉應比照以市價計算,避免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市價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一、鑒於現行條文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所提供之獎勵誘因不足,導致地方面臨私有文化資產保存困境,為提升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意願,爰修正容積轉移之計算方式。 二、現行「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目前土地徵收已改依市價計算,為強化對所有權人進行文資保存之誘因,故容積移轉應比照以市價計算,避免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