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蘇震清
蘇震清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陳瑩
陳瑩
余天
余天
施義芳
施義芳
趙天麟
趙天麟
洪宗熠
洪宗熠
黃國書
黃國書
葉宜津
葉宜津
莊瑞雄
莊瑞雄
李麗芬
李麗芬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焜裕
吳焜裕
鄭運鵬
鄭運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依會計年度核算各期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當選人若因故離職,則自離職日之次年度起,不得再領取競選費用補貼。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本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增訂選舉費用補貼相關規定,原用意為規定公費競選,以淨化政風。而自民國九十一年起,政黨之競選費用補貼,明定按會計年度逐年領取,在個人方面卻未一併調整,仍是一次領足。 三、為求公平起見與規定一致,故修正本條第三項,將個人的競選費用補貼,改依會計年度分期領取,一旦因故提前離職,則不得領取次年度起之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