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礦工生活,增進礦工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確保老年礦工經濟生活安全,增益其福祉。
二、明定適用法律順序。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礦工,指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礦場作業人員。申領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
一、申領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未滿五十萬者。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未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二、確診塵肺症之礦場作業人員,得以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申領之。 |
一、明訂老年礦工申領資格,應年滿六十五歲,並在三年內於國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日。
二、本條例旨在為弱勢老年礦工提供經濟援助,爰設立排富條件,申領勞工過去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應低於五十萬元,同時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並且未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始得領取給付;另因礦場勞動環境易充滿粉塵,致使礦工容易罹患塵肺症,故確診塵肺症勞工出示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證明書得領取給付。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除勞工保險外,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礦工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初始每月發放金額為七千元。主管機關每四年應依消費紙物價指數評估調整津貼,且不得調降。
二、年所得總額高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或是土地及房屋價值逾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得領取,並明定土地與房屋價值計算方式。
三、申請者得於本福利津貼及其他津貼或生活補助間擇一領取;保險部分,除勞工保險外,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者不適用本條例。 |
第五條 請領老年礦工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
本條例津貼旨在維護弱勢老年礦工之經濟安全,因此請領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做為扣押、讓與、抵消或擔保之標的。 |
第六條 老年礦工福利津貼,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五十。 |
明訂辦理老年礦工福利津貼經費之來源與各級政府應負擔比率。 |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連續三年無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請領津貼,經立法院同意後失其效力。 |
一、明訂本條例實施期間。
二、明訂本條例失效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