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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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第二項之規定造成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之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須以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始點,無視於同法第二十八條請求權時效5年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行政作業能力及政府資源配置考量。
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本條第二項之限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
四、再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有關勞保遺屬年金之請領亦無特別之限制,爰予以修正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