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慈庸
洪慈庸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周春米
周春米
葉宜津
葉宜津
鄭寶清
鄭寶清
林俊憲
林俊憲
劉世芳
劉世芳
李昆澤
李昆澤
趙正宇
趙正宇
林昶佐
林昶佐
蔡易餘
蔡易餘
管碧玲
管碧玲
郭正亮
郭正亮
呂孫綾
呂孫綾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四十九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案件,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一、刑事簡易程序制度除訴訟經濟之目的外,亦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維護。由於簡易程序未行通常程序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對於被告防禦權恐有危害。因目前實務上多單以被告自白後即認定其犯罪而聲請簡易處刑,未免過於浮濫,刪除該要件,但仍保留偵察中所得之證據,以供檢察官判斷。 二、目前實務上因現行條文第三項僅有宣告刑之限制,不乏就重罪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將簡易處刑判決的範圍限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 三、但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情形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五款,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法院就諸如是否符合自首或其他刑之加重減免規定、洽談和解或調條第二項自白補強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沒有訊問被告之下,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顯屬不當,且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決定非無扞格,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確保該程序之使用仍在審、檢認定下,並且保障被告之權益。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一、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確保本款所定被告異議權之有效行使,法院應於處刑前預留相當期間,使被告得以表示異議。倘若法院如未預留相當期間,致被告不及表示者,其自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上訴審法院得以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侵害被告依本款取得之權利為理由,撤銷原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