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不因任何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特制定本法。 |
闡明本法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二、霸凌:指於校園內、外基於勢力不對等關係下,持續反覆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技術,直接或間接對其他學生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侵害行為,使其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致生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三、校園霸凌:指實施霸凌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學生個人或群體,他方為學生者。
前項第三款之校園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
一、說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之學生,包括具有學籍或未具學籍接受推廣教育者,以及交換學生。
三、明定霸凌定義,包括「重複發生」、「力量失衡」或「行為人與被霸凌人間具有強弱不對等關係」等特徵,以區隔單次或偶發之偏差或暴力行為。
四、校園霸凌樣態包括「生對生」霸凌行為、「師(職員)對生」霸凌行為,以及師生聯合對特定學生實施之霸凌行為,其事實調查不應以實施者身分做區隔,學校校長、教師、職員若經調查屬實者,另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明訂性霸凌行為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避免產生競合。 |
第二章 校園霸凌之防治 |
章名 |
第四條 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治權利、義務之認知;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治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
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有關校園霸凌防治知識與品德教育。 |
第五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
學校應教導學生如何處理人際關係並面對真實自我。 |
第六條 學校對疑似被霸凌者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並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
一、學校應積極主動輔導疑似被霸凌者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
二、疑似霸凌行為,縱然被霸凌人尚無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為防患於未然,學校仍應積極提供協助。 |
第七條 教師應具備霸凌防治意識,教師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依權責進行輔導,避免因自身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霸凌防治工作。 |
教師之態度及行為於霸凌事件之生成及處理過程中,扮演關鍵性因素,亦或有對學生實施霸凌行為之可能,爰具體明定教師應具備校園霸凌防治意識,避免直接、間接造成校園霸凌事件,影響霸凌防治工作。 |
第八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霸凌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教育部應另定校園霸凌防治準則,供學校據以制定防治規定。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於必要時得邀請學生輔導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法律專業人員成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中央主管機關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成員十七至二十三人,以教育部部長為召集人,其中學生輔導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法律專業人員等合計,應佔小組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成員九至二十三人,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召集人,其中學生輔導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法律專業人員等合計,應佔小組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成員七至二十一人,以校長為召集人,其中學生輔導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法律專業人員等合計,應佔小組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應有學生代表。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前項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在知悉疑似校園霸凌案件,經確認應立案調查時,各霸凌因應小組組成之依據;霸凌因應小組之外部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學校資源有限,成立霸凌因應小組,會耗費極大之人力、物力,爰於第五項明定,相關聯絡、開會等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三章 受理及調查程序 |
章名 |
第十條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立即通報校長、學務單位,或按學校校園霸凌防治規定向權責人員通報。
前項行為人包括校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就事件管轄權限進行初步了解,並於知悉後七個工作日內籌組、召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
一、明定霸凌事件通報對象。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就事件管轄權限進行初步了解,並於知悉後七個工作日內籌組、召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
第十一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
前項行為人包括校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就事件管轄權限進行初步了解,並於接獲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籌組、召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
一、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申請調查;行為人包括校長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就事件管轄權限進行初步了解,並於知悉後七個工作日內籌組、召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
第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其他學校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件管轄權限進行初步了解,並於接獲檢舉、通知或得知報導後七個工作日內籌組、召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檢舉、自媒體得知,或接通知時,得就事件管轄權限進行初步了解,並於知悉後七個工作日內籌組、召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
第十三條 非調查學校接獲通報、申請、檢舉、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行為人為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時,調查學校為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學籍所在學校。 |
一、明定非調查學校經由現行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態樣知悉校園霸凌事件,應依第十五條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霸凌人。
二、行為人為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時,若交由許可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處理,似有困難,且各該未取得學籍學生所屬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在家自學,未有如一般學校之人力與財力,強制各該實驗教育機構或實驗教育家長履行本法調查程序亦有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行為人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時,由行為人學籍所在學校調查處理。 |
第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一、明定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可延長,最多二次,每次以一個月為限。
二、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第十五條 學校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明定學校對校園霸凌事件負有通報責任,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第十六條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通報、申請、檢舉、通知或得知報導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或學籍所在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接獲通報、申請、檢舉、通知或得知報導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
明定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管轄權之歸屬,調查進行時,並應通知其他行為人所屬學校參與調查。 |
第十七條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學校經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
明定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當事人,必要時,經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學校得為彈性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成立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當事人、檢舉人或證人相互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應繼續調查處理;經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
一、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盡量避免行為人、當事人、檢舉人或證人相互對質。。
二、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三、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霸凌事件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得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可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
第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校園霸凌事件之過程中或調查完成後,得以去識別化方式適當公布。 |
第二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霸凌事件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
一、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調查處理程序,不受司法程序之影響。
二、行為人如中途辦理轉學或休學,調查程序仍繼續進行。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霸凌事件因應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中,遇當事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一、為使調查程序及處置更加順暢,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人員配合調查義務。
二、如遇當事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第四章 輔導及救濟程序 |
章名 |
第二十二條 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如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通知學校或主管機關。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一個月內,依處理建議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霸凌事件因應小組之代表列席說明。 |
一、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除依第十四條將「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外,另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通知學校或主管機關。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處理建議」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於接獲霸凌事件因應小組調查報告後七個工作日內啟動霸凌輔導機制。
第一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分別訂定輔導計畫,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當事人、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或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議,通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或學籍所在學校處理。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通報之學校,應對當事人、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本條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
一、校園霸凌事件,首重事後輔導,爰明定學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七個工作日內,就當事人、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分別訂定輔導計畫,啟動霸凌輔導機制。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應積極轉介其他專業或社政機構治療、輔導。
二、當事人、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或轉學後,調查報告、輔導紀錄等應予通報。
三、行為人如為校長、教師或職員工,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四、接獲通報之學校,應負保密義務。
五、相關資料建立、運用、保存方式等,另於防治準則中訂定。 |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復後,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應另組霸凌事件因應小組重新調查。
前項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處理完畢。 |
一、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明定申復機制,且申復以一次為限。
二、如申復有理由,應另組霸凌事件因應小組重新調查,並明定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 |
第二十五條 行為人對於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四、其他人員:依民法之規定。 |
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明定行為人對申復結果不服時,可依身分別適用之法律與規定,提起救濟。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校園霸凌事件。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能善盡保密義務。 |
學校未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定訂防治規定、未依規定通報,以及違反保密義務時,處以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
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調查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
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者,處以罰鍰。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適當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
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主動監督輔導並提供諮詢。 |
第二十九條 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霸凌事件因應小組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輔導學校促進各方和解會談,修復關係。 |
一、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後,學校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始末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二、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輔導學校善用修復式會談,恢復受傷害的人際關係。 |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