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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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有關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第五條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
一、近年游離輻射作業此特殊作業勞工之健康問題頻傳,顯現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對於健檢規範與風險分級以及追蹤管理未盡妥適,並屢屢經立法院監督、監察院糾正在案。
二、為積極防止游離輻射相關作業人員之職業災害持續發生,中央主管機關之原能會應會同勞動部採取積極措施,以降低勞工健康危害的暴露風險;並就劑量限度與衛生福利部滾動檢討之。
三、爰此,新增第二項規定,以求及時有效確保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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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立即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又同法第三十一條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二、雇主依法應確保婦女妊娠期間其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避免胚胎或胎兒遭致游離輻射之潛在影響;若有超過之虞,更應立即依醫師建議,調整其工作環境或內容。爰此,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立法替體例,修正第三項規定,俾以積極維護母性健康。
三、另第六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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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 第十五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
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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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並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離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至少自主連續追蹤五年健康檢查。 | 第十六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二、輻射工作人員一次意外或緊急曝露而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即有可能對其身體產生特別危害;雇主除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等特別醫務監護措施之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體例,雇主亦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此,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調修。
三、另新增第七項後段規定。考量游離輻射週期之影響性,曾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如離開原職後並未繼續從事相關行業者,應自主追蹤、連續進行至少五年健康檢查,俾以及時有效降低職災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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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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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之檢查或偵測,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之檢查或偵測,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
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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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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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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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工作人員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訴。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之揭弊機制,俾利從業人員工作條件之積極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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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
一、如有「未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的違法情事,形同沒有進行環境監測,除罰鍰提高以求事業單位審慎辦理之外,若經查證事業單位係故意為之、欲規避職災責任,更應立刻廢止其作業相關許可。
二、現行罰鍰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實在難生遏阻之效。爰此,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體例提高罰鍰,並於後段新增其他行政罰之規定,以督促雇主落實相關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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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
一、如有「未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的違法情事,雇主若未及時安排,形同讓身體已出現病況徵兆之員工持續暴露在游離輻射影響的職災風險之中,甚者恐加重病情。
二、現行規定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實在難生警惕之效。爰此,提高罰鍰,以求雇主留意員工的健康狀況,及時適當調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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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
一、如有「未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的違法情事,雇主未讓員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即無從掌握或追蹤員工之健康狀況,恐潛在增加員工的職災風險。
二、現行規定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實在難生提醒之效。爰此,提高罰鍰,以督促雇主善盡員工照護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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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三十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
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類行為態樣及嚴重程度不一,限期改善或申報之期間應視情事由主管機關裁量「三日至三十日之不等期間」定之。爰此,刪除本條規定,以求限期改善或申報等相關事宜有效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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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作調修,以強化有關機關之權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