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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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考量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五個部暨所屬及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法人)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與配合組改再行微調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及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前開尚未完成立法及施行之新機關,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又新機關組織法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故本條例所涵蓋之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酌以延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