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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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現行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現行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一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
三、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六、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該等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至於非屬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其設施,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適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國家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至請求權人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於第二項情形國家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受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倘因國家賠償之後,民間團體或個人即可免責,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後,自應依法向應負責任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求償。又第四項之情形,人民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發生意外,致生國家賠償,具體個案事實倘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責,且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之後,亦應依法行使求償權,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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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求償權行使之規定已移列於該條第五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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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於後段增訂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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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