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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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師擔任直轄市、縣市教育(師)產(職)業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務幹部者,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雇主約定請公假辦理會務。 各直轄市及縣市教育(師)產(職)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名每週授課二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辦理會務。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二、會員人數未滿一千五百人者,核予一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二節,超過一千五百人者,每增加一千人,再增加一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辦理會務。減授課務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 前項工會以專任教師會員人數達該縣市政府編制內專任教師三分之一以上之教育(師)產(職)業工會為限。 教師擔任全國教師聯合組織理事、監事及會務幹部,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名每週授課二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辦理會務。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二、工會之現職專任教師會員數每滿三千人,增加一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辦理會務。減授課務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會務假是為了保障工會活動權而賦予工會之保護,當工會有於工作時間內執行會務的需求時,由工會與雇主約定相關事宜,並由工會幹部於工作時間內向雇主請假執行工會事務。因具有權利義務之相對性,立法當時考量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聯性,故僅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勞工參與企業外其他各種類型的工會。
三、然而教師工會的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明定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因此無法適用會務假之相關條文,確實對教師工會的運作造成困擾。
四、教師工會透過與教育部之間的協商,彼此已有辦理會務給假處理原則之默契,為確保教師工會之工會活動權,修法明文規定會務公假,有其必要。且教師的工作型態特殊,一般以授課時數作為工時規範,爰參照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增本條,賦予基層教師工會以及全國層級教師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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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 |